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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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戊○○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又上開金額中之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被告戊○○應與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原告,及均自民國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被告戊○○應與被告甲○○、丁○○連帶負擔其中之百分之49。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或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甲○○、丁○○、戊○○連帶給付部分供擔保後,就該連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76,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1,676,999元,又上開金額中之5,723,999元,被告戊○○應與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丁○○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渠等熟稔汽車保險理賠業務之便,於民國90年至92年間與開設汽車保養廠之被告戊○○共同連續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偽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公文書,並偽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等私文書,再持前揭偽造之公、私文書行使並交付予原告公司,使原告公司因此陷於錯誤給付保險金額,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因被告甲○○、丁○○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11,676,999元,又其中5,723,999元係被告戊○○與被告甲○○、丁○○共同故意不法侵害所致,此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㈡、並聲明:⒈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1,676,999元,又上開
金額中之5,723,999元,被告戊○○應與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係屬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因之,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1,676,999元,又上開金額中之5,723,999元,被告戊○○應與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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