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更一字第3號
設台北市○○區○○○道○段000巷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李依玲
被告 陳永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車號0000-00號車輛車主登記變更為原告,並給付新臺幣21萬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住所在雲林縣○○鎮○○00號,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