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黃順裕
訴訟代理人 謝呈隆
被 告 黃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
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11
0年度司票字第359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
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但是被告事後又簽了原告所提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的本票及保管條約,並且於民國109
年2月6日到原告家收取了現金90萬元,這100萬元的本票
就已經保含本件三張本票的債務,原告已無清償義務,並
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因為原告對本票不懂,所以簽了10
0萬元本票的時候,沒有把這三張本票拿回來。
二、被告則以:本件三張本票的債務,原告尚未清償,如果已經
清償了,本票原告就拿回去了。被告確實有去跟原告收90萬
元,但這90萬元不是只有原告欠被告的錢而已,原告確實還
沒有清償這三張本票的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1號民事裁
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等情,其不安之危險
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
已清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自
應就系爭票據債權業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為上開主
張,即無足採。又衡情若原告已全額清償,為何未將系爭本
票取回?益徵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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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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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00000│108年12月5日│7萬元│11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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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0000000│109年1月1日│2萬元│11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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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H391585│108年12月23日│20萬元│11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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