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 馬小字 第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春寶
特別代理人 劉昱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馬小字第23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上
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許致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許致愷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