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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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J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三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吉戊
法定代理人 潘雯玲
法定代理人 蘇志 ■央@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被 告 蘇吉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
15日邀同被告蘇吉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9月15日起至96年9月
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利息,如未
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三嘉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僅付款繳息至95年11月15日,後即未為清償,依約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80,804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而被告蘇吉戊為被告三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花蓮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
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
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詎被告迄今未依
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
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