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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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堯宗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24、132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堯宗分別犯如附表編號壹至玖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1行原記載「於同日『21時』上午至中午」,其中「21時」應予以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3至14行原記載「要不要幫我不
要我要把東西拿去賣掉了在(『在』)去找援交妹了」,應更正為「要不要幫我不要我要把東西拿去賣掉了在(『再』)去找援交妹了」。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5至16行原記載「所以沒有怎樣
我會拿網路公佈出來給大家看很漂亮 咪咪 還滿大的嗎」,應補充為「所以沒有怎樣我會拿『去』網路公佈出來給大家看很漂亮咪咪還滿大的嗎」。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3之待證事實原記載「被
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附表五除外)竊取渠等使用或所有之相機或行動電話」,應更正為「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附表『編號』五除外)竊取渠等使用或所有之相機或行動電話」。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原記載「曾『以』茜」,應更正為「曾『苡』茜」。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核被告楊堯宗就附表編號1至9等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民國99年5月21日上午至中午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恐嚇簡訊予 黃郁婷 ,要求黃郁婷匯款新台幣(下同)1,500元未果等情,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值青壯之年,因與家人吵架心情不好以致於一時失慮,隨意竊取 陳佑韋 等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或數位相機變賣,並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我不要錢我想要愛愛」、「我真的好像(想)是是(試試)看做愛是什麼感覺」、「要不要幫我不要我要把東西拿去賣掉了在(再)去找援交妹了」、「所以沒有怎樣我會拿去網路公佈出來給大家看很漂亮咪咪還滿大的嗎」等恐嚇簡訊予黃郁婷,進而要求黃郁婷匯款1,500元,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被害人黃郁婷心裡恐懼,惟黃郁婷並未匯款,且由警陪同取回其行動電話及數位相機,暨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係國小肄業,學歷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已返還 吳培萱 所有之數位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之財物│罪名及刑度│├──┼─────┼───────┼──────┼────┼─────┼────────┤│一│99年4月23│台南市○○路和│楊堯宗徒手將│陳佑韋│行動電話2│犯竊盜罪,處拘役│││日0時許│風公園│車號000-000││支│肆拾日,如易科罰│││││號機車置物箱│││金,以新臺幣壹仟│││││扳開伸手進入│││元折算壹日。│││││竊取││││├──┼─────┼───────┼──────┼────┼─────┼────────┤│二│99年4月29│台南市○○路和│楊堯宗徒手將│ 曾苡茜 │0000000000│犯竊盜罪,處拘役│││日0時許│風公園│車號000-000││號行動電話│參拾日,如易科罰│││││號機車置物箱││1支(含晶│金,以新臺幣壹仟│││││扳開伸手進入││片卡)│元折算壹日。│││││竊取││││├──┼─────┼───────┼──────┼────┼─────┼────────┤│三│99年4月30│台南市○○路和│楊堯宗徒手將│吳培萱│數位相機1│犯竊盜罪,處拘役│││日0時許│風公園停車場│車號000-000││台、098012│肆拾日,如易科罰│││││號機車置物箱││9748號及09│金,以新臺幣壹仟│││││扳開伸手進入││00000000號│元折算壹日。│││││竊取││行動電話各││││││││1支(含晶││││││││片卡)││├──┼─────┼───────┼──────┼────┼─────┼────────┤│四│99年5月6日│台南市○○路與│楊堯宗徒手將│ 張秀齡 │0000000000│犯竊盜罪,處拘役│││1時許│西門路口│車號000-000││號及098057│肆拾日,如易科罰│││││號機車置物箱││6873號行動│金,以新臺幣壹仟│││││扳開伸手進入││電話各1支│元折算壹日。│││││竊取││(含晶片卡││││││││)││├──┼─────┼───────┼──────┼────┼─────┼────────┤│五│99年5月21│台南市○○路和│楊堯宗徒手將│黃郁婷│數位相機1│犯竊盜罪,處拘役│││日1時許│風公園│車號000-000││台、093756│參拾日,如易科罰│││││號機車置物箱││9473號行動│金,以新臺幣壹仟│││││扳開伸手進入││電話1支(│元折算壹日。│││││竊取││含晶片卡)││├──┼─────┼───────┼──────┼────┼─────┼────────┤│六│99年4月17│台南市○○○路│楊堯宗徒手將│ 賴毓蘭 │0000000000│犯竊盜罪,處拘役│││日0時許│2段16號停車棚│車號000-000││號行動電話│參拾日,如易科罰│││││號機車置物箱││1支(含晶│金,以新臺幣壹仟│││││扳開伸手進入││片卡)│元折算壹日。│││││竊取││││├──┼─────┼───────┼──────┼────┼─────┼────────┤│七│99年5月初│台南市○○路與│楊堯宗徒手自│ 邱靜怡 │0000000000│犯竊盜罪,處拘役│││某日20、21│建南路口│車號000-000││號行動電話│參拾日,如易科罰│││時許││號機車腳踏板││1支(含晶│金,以新臺幣壹仟│││││竊取││片卡)│元折算壹日。│├──┼─────┼───────┼──────┼────┼─────┼────────┤│八│99年5月22│台南市○○路中│楊堯宗徒手將│ 王麗權 │0000000000│犯竊盜罪,處拘役│││日0時許│華電信公司旁│車號000-000││號行動電話│參拾日,如易科罰│││││號機車置物箱││1支(含晶│金,以新臺幣壹仟│││││扳開伸手進入││片卡)│元折算壹日。│││││竊取││││├──┼─────┼───────┼──────┼────┼─────┼────────┤│九│99年5月26│台南市○○路中│楊堯宗徒手將│ 陳佳琪 │行動電話1│犯竊盜罪,處拘役│││日1、2時許│華電信公司旁│車號000-000││支(不含晶│參拾日,如易科罰│││││號機車置物箱││片卡)│金,以新臺幣壹仟│││││扳開伸手進入│││元折算壹日。│││││竊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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