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婉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時間均自九十三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四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二月一日假釋,同年五月十五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十四至十五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月十九日九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五時許,在基隆市○○街○○○號七樓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毒偵字第一00六號卷第六、八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情節屬實。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