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氏金青
李素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梁氏金青係成年人,其與被告李素女於民國101年3月5日晚間7時許,在被告李素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因合會之會款繳交事宜而發生口角,被告梁氏金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而拉扯被告李素女之女吳○玲(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被告李素女獨立告訴)之頭髮、徒手毆打吳○玲及以腳將吳○玲壓制在地,並欲將吳○玲拉出住處門外,致吳○玲受有右、左臉挫傷3×3公分紅腫、左頭皮挫傷
2×2公分、右足踝挫傷紅腫3×3公分及左背部挫傷瘀血
2×2公分之傷害。被告李素女見狀即趨前欲將吳○玲自被告梁氏金青處拉回而與被告梁氏金青發生拉扯,詎被告梁氏金青與被告李素女2人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而互毆,被告李素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背部及右上肢多處擦傷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梁氏金青則受有左前額瘀傷3.5×3公分、右臉頰擦傷2.5×1公分及左臉頰擦傷
3.5×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梁氏金青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被告李素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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