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士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民國99年1月
9日前之某日」更正為「96年10月16日至99年1月9日間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士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如起訴書所載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 陳睿 姈後,再轉交予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 楊政哲 實施詐騙行為,係屬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前科,並於9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郵局提款卡及密碼轉由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被害人共受有新臺幣29,987元損害之情形,暨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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