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四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四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41號審理,並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判決,於101年5月1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受刑人李四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3月5日某時│100年10月17日上│100年9月2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午10時38分許為警││││內│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板橋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151號│毒偵字第267號│偵字第31250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629號│241號│13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15日│101年3月21日│101年3月7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629號│241號│1387號││判決├────┼────────┼────────┼────────┤││判決│100年12月12日│101年5月14日│101年7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46號│執字第1371號│執助字第418號(│││││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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