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CHEN」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且其另觸犯國幣懲治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開兩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入監服刑後,經於95年9月1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2月21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北路口,拾獲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2張信用卡之遺失物予以侵占入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前開2張信用卡均非其所有且來路不明,竟在該2張卡片背面偽簽「CHEN」署名各1枚,嗣於同日下午16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威能汽車百貨公司(下稱威能公司),持前揭偽卡以刷卡方式購買市價新臺幣(下同)19,425元之MioC72T型衛星導航器1台,並在所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CHEN」署名1枚,持向店員 林月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威能公司,且使店員林月春誤以為係合法持卡人所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將甲○○所購買之上開衛星導航器放置於桌上,本欲於刷卡程序完成後交付,惟因所連結之發卡銀行以電話通知店員林月春該信用卡片情形異常,甲○○見狀趕緊逃離,而未詐得財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嗣在臺北市○○區○○街28之1號前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信用卡
2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97年2月21日下午14時許,拾獲上開2張偽造信用卡後,予以侵占入己,旋於同日下午16時許,前往威能公司,持前揭偽卡以刷卡方式購買MioC72T型衛星導航器1台,並在所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CHEN」署名1枚,持向店員林月春行使,使店員林月春誤以為係合法持卡人所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但因事發而未取走上開衛星導航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在該2張偽卡背面偽簽「CHEN」署名各1枚之犯行,辯稱:兩張信用卡後之署名「CHEN」於 伊拾 獲當時,就已經簽署完成,並不是伊所偽造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如下:
(一)兩張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簽名「CHEN」並非被告所為,被告只是在簽帳單上面模仿其簽名而已。
(二)卷附簽帳單非被告所製作,其內容亦非出於虛捏或假冒,是被告僅在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CHEN」之署名,核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要件,應屬有間。
(三)被告固不否認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如偽卡背面「CHEN」之署名,但「CHEN」形式上觀察僅為一英文字母之拼寫,並不足以代表個人之名號或表徵,是否該當刑法第217條之罪,尚非無疑?
(四)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為仍成立刑法第210條、第217條之罪,但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非另行起意犯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偽造信用卡2張之遺失物後,侵占入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前開2張信用卡均非其所有且來路不明,竟於上揭時間,前往威能公司,持前揭偽卡以刷卡方式購買前開衛星導航器1台,並在所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CHEN」署名1枚,持向店員林月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威能公司,且使店員林月春誤以為係合法持卡人所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將被告所購買之物品放置於桌上,本欲於刷卡完畢後交付,惟因所連結之發卡銀行以電話通知店家林月春該信用卡片情形異常,被告見狀即逃跑而未詐得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月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3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7年3月24日函文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簽帳單3張(見偵卷第19頁)及扣案之信用卡2張暨相片7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1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0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兩張信用卡後之署名「CHEN」於伊拾獲當時,就已經簽署完成,並不是伊所偽造云云,惟由本院將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背面所載「CHEN」署押(見偵卷第57頁及第58頁)與被告在簽帳單上所親自偽簽之「CHEN」署名相比對之結果來看,兩者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等書寫特徵確實相同,是上開兩張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之「CHEN」署名顯均係被告所為無訛,進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係指記載思想表示之有體物,其思想之內容應明示或可知作成名義人,並且能在法律交往及經濟交易中充當證明法律關係或事實之用,方屬之。經查,被告在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CHEN」之署名,業已明示其為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CHEN」,且被告在該簽帳單上偽為「CHEN」之署名後,該簽帳單即能在前開衛星導航器之買賣交易中充當證明之用,縱使該簽帳單並非被告所親自列印、製作,但若探究其製作之目的,即本係欲交由持卡人即被告為署名,藉以證明被告確有於該時、地持該張信用卡消費及其消費之金額等情,是可知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CHEN」署名之犯行,依據前揭說明,確已該當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實有誤會,尚難採信。
(三)次按所謂之署押係指署名或簽押而言,係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且須與證明人格之同一性有關,包括簽名、按指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等。經查,雖被告辯稱:「CHEN」形式上觀察僅為一英文字母之拼寫,並不足以代表個人之名號或表徵云云,惟英文係屬拼音文字,將數個字母在一起拼寫,即可能有一定之文義出現,而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上開「CHEN」即指中文之「陳」姓,係可被接受之簡式簽名,是被告當係以偽簽「CHEN」署名之行為,證明其自身與「CHEN」具有人格上之同一性,其係以「CHEN」之名義為署名,並無疑義,進而「CHEN」一字絕非無意義之英文字母拼寫,且更有簽署「CHEN」之人即係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之社會意義,是依據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有所誤會,仍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偽簽「CHEN」署名以盜刷該信用卡之單一犯意,先於97年2月21日下午14時在臺北市○○區○○○路及光復北路口拾獲上開偽造信用卡時,偽簽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CHEN」署名各1枚,復於同日下午16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35後之威能公司內,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簽帳單上偽簽「CHEN」署名1枚,並被告所反覆偽簽之署名均為「CHEN」,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即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接續偽造「CHEN」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刷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財未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因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且其另觸犯國幣懲治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入監服刑後,經於95年9月1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該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當利益,竟為本件之犯行,法治意識顯然不佳,再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與對他人所生危害程度,暨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大部分犯行,應堪認確有悔意,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為公益捐款1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之「CHEN」署押3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劉秀君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二:
┌──┬──────┬─────────┬──────┐│編號│文件│內容│應沒收署押之│││││數量│├──┼──────┼─────────┼──────┤│1│在威能公司消│偽造「CHEH」簽名│簽名1枚│││費之簽帳單│││├──┼──────┼─────────┼──────┤│2│卡號「419000│同上│簽名1枚│││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背面│││├──┼──────┼─────────┼──────┤│3│卡號「419000│同上│簽名1枚│││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