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祺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祺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祺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間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 藍宏林 溝通解決,竟持汽油及打火機並出言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078號被告張祺揮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祺揮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2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9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2年10月19日晚間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由藍宏林所經營之「茶舍紅茶冰冷飲店」,在該冷飲店櫃臺前,左手持裝有汽油之玻璃瓶,瓶口裝有棉花,右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燃,且對正在櫃臺內之藍宏林恫稱:「你是要找死嗎?」等語,並掀翻店內之椅子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致藍宏林見狀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藍宏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祺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宏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前揭冷飲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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