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李瑪瑛 相對人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許乃杰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五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補字第二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於民國93年8月31日核發之93年度執字第4244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高約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95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5分之4)○○○區○○段○○○○○號(權利範圍1750分之12、10000分之547)、同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750分之12、10000分之547)、同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750分之12、10000分之547)土地,暨其上同段
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35分之4)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業於103年1月27日,以相對人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256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519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33,542元,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價值約為4,022,013元,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執行卷可稽,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聲請人之債權額為計算之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為633,542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及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爭點僅為相對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其複雜程度非高及所需訴訟期間應不超過2年等情,爰酌定擔保金額為63,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邱泰錄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