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小字第77號
原  告  林秋香
被  告  謝碧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在彰化縣○○
鄉○○村○○街○○巷○號原告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公眾場所,公然以「妳從台北跑來這裡讓人姦(起訴狀訛
載為幹)」之言語,辱罵原告,嚴重詆毀原告之名譽,致原
告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原告學歷國中畢業,目前擔任縣政
府約聘臨時工,住屋自有,尚繳納房屋貸款,爰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
起訴狀所載粗魯言語,係被告遭原告欺負,故在忍無可忍之
情況下,脫口而出,並無辱罵原告之意;被告為職業代書,
住屋登記在其女名下,學歷高中畢業,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以前揭不雅
言語辱罵原告(兩造互罵,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6510號起訴書影本、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
5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參照),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名譽
之行為。原告辯稱屬脫口而出之語但無辱罵之意,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此,原告本於前揭規定,即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依
此判例意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千元,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訴訟費用,爰命一部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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