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被   告  李明富
被   告  莊寶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複代理人   姚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49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李明富、莊寶鳳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648-3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巷○○號號之房屋,於民國97年7月17日為原因發生日期、民
國97年7月30日為登記日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關係不
存在。
被告莊寶鳳應將上開房地於民國97年7月17日為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97年7月30日為登記日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明富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明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1.被告李明富於民國93年2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
000之卡貸款使用,詎被告至99年8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
有新台幣30萬8746元整(內含消費本金新台幣18萬8081元
整、利息新台幣9萬4015元整、違約金新台幣2萬6650元整
、手續費新台幣0元整)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854天

2.查被告李明富於96/2/9在本行帳款即開始逾期,而其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7/7/30,且受轉讓人莊寶鳳為其妻
,故顯有脫產之嫌疑,被告間為避免被告李明富因債務問
題,導致其不動產遭各債權人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7/7/3
0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此由查該筆不動產已設
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
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
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
之追償。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李明富債
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
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
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
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
有明文。故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為通
謀虛偽意思而無效,則依民法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
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於被告李明富所有,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李明富之所有權權利,請求
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李明富名下所有。
3.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
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
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按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
在,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
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
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
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
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二人間辯稱之買賣原因事實
、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二人所掌握,因此被告二人自
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二人舉證較諸原
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
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
價而逃避債權人,藉免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
。況且本件莊寶鳳係為李明富之(妻)配偶,被告李明富
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
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莊
寶鳳,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
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4.就該買賣被告等所約定之價金顯不相當,且被告莊寶鳳之
資金流向亦未明,系爭買賣關係之成立時點又與被告李明
富發生逾期不清償而陷於無資力之時間具有密接性,故可
推知被告李明富及被告莊寶鳳,針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實
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等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即
被告莊寶鳳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至被告李明富名下,惟因
被告李明富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也不可能要求其妻回復登
記,原告為了保全債權,依法以自己名義行使上開權利。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上述事實及理由,判決如原告訴之聲
明。
5.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莊寶鳳為債務人即被告李明富同居共財之配偶,且曾
借款協助被告李明富,故對其財務狀況辯稱一概不知情,
實有違一般常理。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圖,乃為脫產以
避免遭被告李明富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而系爭
不動產之市價經本行評估,被告李明富應可賣得約370萬
元之價金,今被告李明富於財務困難之狀況,卻反賤價賣
予其配偶即被告莊寶鳳,故被告雙方惡意脫產及損害債權
人之意圖與事實,至為明顯。又被告被告莊寶鳳縱使替其
夫即被告李明富還債(包括民間債務及抵押債務),亦僅
取得普通債權人地位,非獨厚她而變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人。
(三)證據:提出台新銀行卡貸款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計算書、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均影本)各
1份。
三、被告等方面:
(一)被告李明富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莊寶鳳部分:
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陳述: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要旨參照)。復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
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
,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併參)。
⑵被告李明富固為被告莊寶鳳之配偶,但因被告李明富經常
在外奔波,而被告莊寶鳳本身亦有工作,故被告莊寶鳳對
於被告李明富在外之交遊與交易往來情形,並不清楚。嗣
因於97年6、7月間,被告李明富之債權人 郭瑟珍 持被告李
明富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債權證明文件,到被告家中索債,被告莊寶鳳始知被告
李明富在外有積欠債權人 李瑟珍 債務。此外,被告李明富
又表示其另有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基此,被告莊寶鳳乃在被告李明富的
懇求及債權人表示如不清償債務,將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壓
力下,允諾以個人長年來辛苦工作之收入所累積之積蓄,
借予被告李明富清償債權人李瑟珍之借款30萬元及鹿港信
用合作社之部分貸款約110萬元左右(其中含先向長女李
靜怡所支借之部分款項),並言明以此部分款項及日後由
被告莊寶鳳承接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本息繳納義務,作
為買賣之對價。才由被告李明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
莊寶鳳。準此,本件被告莊寶鳳與李明富間,就系爭不動
產既有上揭買賣關係存在,即非原告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証
明書、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均影本各1份暨郵局存摺影本2
份並聲請傳訊證人李瑟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富於93年2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
0000000之卡貸款使用,至99年8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
餘30萬8746元整(內含消費本金新台幣18萬8081元整、利
息新台幣9萬4015元整、違約金新台幣2萬6650元整、手續
費新台幣0元整)未按期給付,於96/2/9在本行帳款即開
始逾期未繳情事,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
97/7/30,受轉讓人莊寶鳳為其配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台新銀行卡貸款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計算書、地政事務所
異動索引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莊寶鳳
所不爭執,且而被告李明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
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毋庸
另行舉證。經查,被告莊寶鳳雖辯稱其係在被告李明富的
懇求及債權人表示如不清償債務將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壓力
下,允諾以個人長年來辛苦工作之收入所累積之積蓄,借
予被告李明富清償債權人李瑟珍之借款30萬元及鹿港信用
合作社之部分貸款約110萬元左右(其中含先向長女李靜
怡所支借之部分款項),並言明以此部分款項及日後由被
告莊寶鳳承接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本息繳納義務,作為
買賣之對價,才由被告李明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莊
寶鳳,況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
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
謀虛偽成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有上揭買賣關係存
在,即非原告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語。
並提出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証明書
、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均影本各1份暨郵局存摺影本2份足
憑。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莊寶鳳有替被告李明
富清償借款之事實,未能證明被告間就係爭房地之買賣關
係確實存在,況且被告莊寶鳳自始未提及本件買賣價金究
係多少?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買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而依鹿港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資料
,買賣總價款僅為73萬1500元,實與常情不符。又若被告
莊寶鳳稱之上開買賣屬實,何以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仍係
被告李明富?卻未變更為被告莊寶鳳?被告莊寶鳳固辯稱
由她承接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本息繳納義務,惟於法律
上而言,被告莊寶鳳非債務人,其利害開係僅在於此系爭
不動產若未按期繳付抵押權貸款,該不動產恐遭拍賣之命
運,此時,被告李明富仍難脫對抵押權人鹿港信用合作社
之追償,此與一般買賣之原所有權人脫離債務,實有相當
大差異(賣方通常不願意於賣屋後,仍承擔買方是否清償
抵押債務之風險)。該代償債務之約定,無法證明已訂入
買賣契約之內容,況代償債務實難認定具有價金支付之性
質(將來會不會支付?尚未確定)。被告莊寶鳳之代償被
告李明富之債權人李瑟珍之借款30萬元及鹿港信用合作社
之部分貸款,即在於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下,不得不為
而已。被告李明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莊寶鳳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間買賣與坊間買賣常情
不符,又是在抵押權人追償下,始清償部分抵押債務(即
原先李瑟珍之抵押權全部債務及鹿港信用合作社之部分貸
款)後,旋即以買賣為名義,變更所有權人,被告間應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關係為無效之主張,原告之主
張,自可採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被告李明富之
債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確認被告李明富、莊寶鳳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莊寶鳳應將系爭房地於民
國97年7月17日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7年7月30日為登
記日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李明富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石坤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