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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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智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4762號、99年度偵字第2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智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5行「上開戴智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等
文字後應加列「(另被詐騙八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臺
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文字,其餘部
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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