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調簡字第3號
原 告 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訴訟代理人 江孟蒼
被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規
定,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內
之不變期間提起,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
年度臺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
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參與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下稱農田水利
會)於民國98年12月1日於該會一樓會議室辦理「98年度現
任會長聯誼暨觀摩農田水利設施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出
國費用公開比價招標,而由原告得標,因被告有恰妥訂位機
票而向原告請求價購,原告為因應招標規格第八點明定:「
全部行程之班機機票、飯店訂房等須於簽約前提供完成訂位
手續之證明。」之迫切需求而向被告訂購,嗣後該會因參加
人數不足,於98年12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緩辦系爭活動,原
告隨即轉向被告取消訂位機票,惟被告以其訂得之亞洲航空
機位無法退票為由,向原告索賠機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
)20萬5,960元。嗣後於100年1月4日,在本院調解庭,
經法官多方曉諭,達成就上開機票損失,由農田水利會負擔
17萬元、原告負擔1萬950元、被告負擔2萬5,010元,並
考量該會需請款撥付之時間,該會應先將17萬元給付原告,
原告始將自己負擔之1萬950元,合計18萬元950元給付被
告,始成立調解,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惟被告竟明知系爭
調解真正內容,亦理解農田水利會悔約遲未先為給付其應負
擔額17萬元給原告,仍扭曲事實發函要求原告給付,固經原
告函覆前揭調解實際內容,然被告卻置之不理,以系爭調解
筆錄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求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在第三人交通
部觀光局處之呂行業保證金債權,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及權
益。縱認本件調解非為無效,亦應認被告明知系爭調解筆錄
真正內容,卻以系爭調解內容為執行名義扣押原告財產,原
告深感受騙,明顯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及調解撤銷之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宣
告兩造於本院100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
國100年1月4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二)備位聲明:兩
造於本院100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
100年1月4日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0年1月4日達成和解,其調解內容
為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玖佰伍拾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
請費用各自負擔。除此之外,審判長除當場請雙方訴訟代理
人親閱調解筆錄內容外並朗讀,雙方訴訟代理人均無異議,
始在調解筆錄簽名。因而,農田水利會並未在調解筆錄上載
明其應給付原告170,000元之事由,顯見本件並非附條件之
和解。況原告與農田水利會之損害賠償乃另一法律關係,與
本案無涉,本案訴訟之和解內容既經雙方訴訟代理人親閱及
法院朗讀後成立,並無詐欺。再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係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為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文,是以調解成立者,應於當事人
合意成立當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調解筆錄
正本則係書記官於調解成立後始製作並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
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
定,應認為係接近判決於送達前確定之情況,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結果
,應認為原告提起調解無效及調解撤銷之訴30日不變期間,
應自其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時起算。經查,兩造係於100年1
月4日就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317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
,其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前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伍拾元。二、聲請人其餘請
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且兩造並均在上述筆錄上
簽名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誤。再者,原告係於100年1月10日收受調
解筆錄正本,有送達回證附於該卷內可稽,而原告係於100
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原告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撤銷調解之訴,
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自應駁回。況原告所主
張之無效事由,至多僅能認被告未依協議履行,尚難認有違
誠信原則,又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
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始足當之,然依本件原告所述,被告
亦僅係依系爭兩造成立之調解筆錄,於100年2月1日後,
始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謂有民法規定之受詐欺、脅迫,及錯
誤等事由,則此亦難為所謂調解無效或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