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第66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興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0時1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前科外,亦於民國102年間因醉酒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駕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家具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405號被告劉興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
107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號路189號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興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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