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2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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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89號

聲請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姓名,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以「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未載明被告姓名,而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另本院已查知「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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