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9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0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7年10月9日確定在案。乃抗告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6日再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2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87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3月2日確定。受刑人再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據檢察官之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係以資源回收為業,後案認為廢棄物而拾取,請審酌上情,維持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首案竊盜案件判決,即97年度簡字第5904號,其犯罪附表多達14件,1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屬寬典,卻未保持善良品行,且受刑人第二案97年度簡字第10878號係侵入他人地下室竊取車用電瓶及帆布袋,亦係竊盜罪,且後案之行竊時間正值前案審結不久之際,顯見受刑人不知真切悛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規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稱係作資源回收,誤會係廢棄物而拾取云云,尚非正當,應認抗告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1(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7年度簡字第59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120日,緩刑3年,於民國97年10月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6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2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87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並於98年3月2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8年2月10日」)。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故意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簡字第59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12
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0月9日確定,未久又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6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
2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87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3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俱同,其既已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仍在緩刑期內,詎仍不知戒慎,猶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尊重不足,且不知悔悟自新,從而,堪認原97年度簡字第5904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