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89年間,因初犯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0月6日、89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免刑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2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1年8月又19日;又於93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與前開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5日復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後3年內,又因假釋期間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判決確定,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又29日;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20號、第3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與上開2案件經本院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之殘刑2月又29日接續執行,現尚在執行期間(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3日上午9時至10時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路邊,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
5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腳踏車步道,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參見本院98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第1246號偵查卷第6至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89年間,因初犯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0月6日、89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免刑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20號、第3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曾於87年、89年間,因初犯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0月6日、89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免刑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20號、第
3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本件犯後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