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黃雅婷 相對人 許宏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宏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系爭案件業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7日確定。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2,880元,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88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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