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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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 陳森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員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2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583號),聲請人亦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100年度員簡字第215號之起訴暨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之同意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所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通知函、撤回起訴聲請狀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