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錄法條誤引用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條文內容)。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0元,緩刑2年確定,現仍
於緩刑期間,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
仍不知警惕,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對
於公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犯罪後已與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及檢察
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月14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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