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45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14日上午10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
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希
望緩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令被告希望緩期清償,原告亦
無允許其緩期清償之義務,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