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廊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持拾得之鐵絲‧‧」,應補充為「‧‧持拾得之鐵絲1支(嗣已丟棄未扣案)‧‧」;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應加列:「現場照片6張」為證據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妨害兵役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知戒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然僅止於未遂,尚未有實質性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供犯本罪所用之鐵絲1支,係被告在行竊地點處隨手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且嗣已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36頁),並經證人 蔡子鋼 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見偵卷第12頁),是上開物品於本案中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72號被告陳信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廊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17巷巷口,持拾得之鐵絲沿壓克力玻璃板間之縫隙伸入該處設置之娃娃機內,並多次抽動鐵絲,欲藉鐵絲勾住娃娃機內之物品,使物品掉入娃娃機洞口以竊取物品,惟其抽動鐵絲多次後,仍無法勾住而竊得物品,嗣因蔡子鋼經過該處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子鋼警詢中之證詞,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罪之未遂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6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