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羽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3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2號;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羽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呂羽婷(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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