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0號抗告人即被告 仇慶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1日為警搜索後,確已改過向善,因他案遭羈押於看守所至109年9月26日始經釋放,期間內不僅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於109年10月26日自行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實無身癮之問題,應無對被告施以勒戒處分之必要;(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前次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逾3年,顯見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實係偶然發生,並非常態,更無對被告施以勒戒處分之必要;(三)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係因經濟壓力過大,且家中父母尚須被告賺錢孝養,請撤銷原裁定,准改抗告人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合先敘明。
三、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
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心媞汽車旅館」000號房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粉末沖泡開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方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之權責範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且為強行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遍查卷內資料,被告既未曾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自與前揭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不合。是以本件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本院亦無從斟酌個案情節,而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所為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諭知。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9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核屬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從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之被告家庭狀況等情,縱屬非虛而值同情,惟仍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觀察、勒戒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