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光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光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光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從事汽車回收業,平日以駕駛汽車前往客戶處收車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接洽客戶,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惟其行駛至大順二路與和順街口欲倒車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狀況,貿然倒車,適有 李婉儀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大順二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停等待轉,鄭光宏之左後車尾因此撞擊李婉儀之右側車身,致李婉儀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背部挫傷併兩側肌肉拉傷、疑右側第12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鄭光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婉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執行業務時,駕駛小客車倒車與告訴人李婉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對於其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則不置可否,並稱:這不是所謂碰撞,伊當時車速甚慢,對方突然衝出停在伊車後,結果就被撞到了,伊曾詢問告訴人傷勢,告訴人說沒有,結果告訴人卻要求伊賠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但又提不出診斷證明,保險公司說沒有證明就不行(賠償),才會釀成這樣的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碰撞
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情,曾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我確定只有撞到車」及其駕駛之小客車「後保險桿掉漆」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26頁),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4頁、偵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相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第8至1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碰撞告訴人之機車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則據告訴人李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自小客車停放大順路車頭向東,然後就倒車未注意後方的我正在停等待轉就撞到我了」、「(問:車禍當時有無送醫?)有救護車送高雄醫學院就醫,我是左膝挫傷、背部挫傷及兩側肌肉拉傷,詳如診斷證明書」、「對方的車子停在大順路人行道轉彎處,倒車撞到我」、「我的腳跟腰都有受傷」等語綦詳(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偵卷第10頁),經核與被告自陳:「我駕駛自小客車3461-E6號車頭向東倒車,從後視鏡看見一台摩托車(重機車MEY-7132號)在我後面,我就隨即停車」及「速度我不知道,因為剛啟動就撞到」等語(見警卷第2頁)大致相符。且由被告自稱其剛啟動車輛倒車即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及其從後視鏡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後就立即停車等語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應疏未從其後視鏡觀察車子後方狀況,而係碰撞後才發現後方有機車,否則若其倒車前,已從後視鏡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衡情即不會倒車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於案發當天15時7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茲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分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卷附由警員 陳建嘉 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內也記載:告訴人李婉儀「受傷」、主要傷處為「多數傷」(見警卷第10頁),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且與被告未注意車後狀況即逕行倒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均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對方突然衝出停在伊車後,結果就被撞到了
,伊曾詢問告訴人傷勢,告訴人說沒有,結果告訴人卻要求伊賠償,但又提不出診斷證明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問:你倒車時後照鏡有無看到告訴人?)沒有,因為告訴人騎過來的位置是後照鏡的死角」及「現場的聲音很小,我感覺到有接觸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故被告應非親眼目睹告訴人突然衝出停在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後方,而係憑車身碰撞,才感覺與告訴人之機車有所接觸。因此,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行衝至其車後遭撞云云,應非實在。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傷勢,有上開診斷書附卷為憑,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提不出診斷證明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故其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程度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應依該規定注意駕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倒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從事汽車回收工作,平時需開車往返客戶處收車、接洽業務,事發時係執行業務之途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26頁)。雖駕車非被告之主要業務,惟係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本件又係駕車接洽業務途中發生車禍,堪認係執行業務而肇事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已於
106年12月7日賠償告訴人1萬元而與告訴人李婉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是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至於被告雖主張其已與告訴人李婉儀達成和解,故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提起上訴。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宣告,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查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對其過失責任仍飾詞置辯,避重就輕,並無真誠悔意,從而,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以收警惕之效,被告以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市區道路貿然倒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被告過失行為之危險性非小,其於原審審理時先否認犯行,然迄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惟對於其是否負有過失傷害責任一節,仍不置可否,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其為報廢車公司的股東,平均年收入不足20萬元,家中有配偶及兩名甫大學畢業之子女,其為家庭經濟支柱,其曾有侵占、賭博、重利、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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