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7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40元,此項裁定業於97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