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劉孜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柒萬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
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
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循環信用利益。嗣
被告自96年7月27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而被告持該信用卡
使用後,尚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本金消
費款270040元),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帳單等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由被
告負擔。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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