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丙○○
乙○○
辛○○
戊○○
丁○○
甲○○
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庚○○、丙○○、乙○○、辛○○、戊○○、丁○○、
甲○○、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證據欄增列證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新台幣5,700元,分別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