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5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590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8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應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結帳日起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點99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之違約金。被告嗣後申請參加「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
簽訂協議書同意自95年10月分起分120期償還。依照協議書
第3條約定,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
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
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自96年12月10日繳
款後,即未依照協議書約定清償融資本息,於原告之消費款
132,202元部分,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
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9點99計算之利息,並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各1件、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1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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