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337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32
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
向其承租臺中市○○路○段○○巷○號9樓之6房屋(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爰依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前欠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2,500元,併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價額與租金數額22,500元合計併計算
為準。玆因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額,致使本
院無法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命原告查報系爭房屋之
價值,並提出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或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向稅捐機關申請)1件。
㈡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
應包括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之法律規定、起訴之原因事實
、主張各項事實依據之證據、請求給付租金之計算式等),
1件及繕本1件。
㈢請提出上開系爭租賃房屋之最近建物登記謄本1份、被告乙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