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長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長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至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桃簡字第86號、97年度審訴字第
4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居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同年月7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中山東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