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丙○○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五、七0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一七六號及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十月確定,上述各案,業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三0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文字;另犯罪事實所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文字,更正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而有深論之必要。
三、本院以為,偵查中被告未自白之案件,原則上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惟按簡易處刑程式之第一審法院,對於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為立法者為兼顧訴訟經濟與實體正義,基於立法形成自由之決定。因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惟於警詢中曾自白犯行者,除認被告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者外,該警詢自白筆錄並非不得與偵查中之否認供述綜合評價被告辯解之真實性。除此之外,所謂「其他現存證據」,解釋上固限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前已存在,且經提示被告而予被告有答辯機會之證據,否則於訊問被告後始取得之證據,因被告未及表示意見辯明,在法院未合法傳喚被告,予其答辯陳述之機會前,逕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現存證據」,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自有未足。惟就施用毒品之案件,或司法警察(官)本得基於犯罪嫌疑人之同意,或違反經拘捕到案犯罪嫌疑人之意思,強制採取尿液(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參見),檢察官亦得因鑑定之必要,以鑑定許可之方式,採取尿液、血液(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參見),解釋上此等尿液(或血液)之檢驗或鑑定報告,因屬現行科技普遍認同之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是除檢驗、鑑定過程顯有不法之情下,其既係於檢察官訊問前或訊問之際所取得之證據,被告自得預見此項證據之存在而有對之答辯之機會;又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檢察官已提出被告帳戶之存提明細,足證其帳戶內確有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檢察官據此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被告如僅空言辯稱其帳戶、提款卡遭遺失或其他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卻無法提出任何足以供檢察官、法院調查之證明方法,以令法院大致相信、合理懷疑所辯屬實(被告固不負說服責任,惟仍有指明證明方法之責)。解釋上此等鑑定書或帳戶存提明細表,應屬上述檢察官訊問前已存在之「其他現存證據」,如此方不致助長施用毒品之被告,祇因未見檢驗或鑑定報告結果,或幫助詐欺之被告,動輒以不存在之「幽靈抗辯」,於偵查中空言否認犯行,心存僥倖,反令法院於事後須耗時傳喚,徒增司法程序之勞費。
四、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丙○○對於帳戶明細表、被告乙○○對於警詢筆錄及其帳戶明細表之證據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二人僅空言認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而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又被告乙○○辯稱其因上網援交而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農民銀行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不知該上述帳戶、提款卡將淪為犯罪之工具云云,惟歷經警詢、偵查程序,均未提出足以令法院大致相信、合理懷疑所辯屬實之證明方法,檢察官於傳訊被告二人後,亦未提出其他未予被告答辯之證據,而本院於收案後亦酌留供被告二人有提出證明方法之相當期間,被告等仍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本院認傳喚被告二人,其所辯與偵查中之空言抗辯無異,而認已無傳喚之必要,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已足,而逕依卷內證據審酌。
五、經查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固坦承上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分別為其所有,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情事,被告丙○○辯稱(略以):係為應徵工作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不知該帳戶將淪為犯罪之工具云云;另被告乙○○辯稱(略以):係因上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送」之女子約定援交,惟對方欲查驗身分而要求提供提款卡二張,遂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農民銀行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於中壢市火車站之置物箱云云。惟查:
㈠上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
城清水郵局帳戶分別係被告丙○○及乙○○申請設立且所有乙節,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所提供該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又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八時四分許及九時許、九時三分許,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及七萬六千元、七千元以轉帳方式分別匯入被告乙○○上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及被告丙○○上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旋即均遭全數提領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金融存簿帳戶,是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
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印章,甚且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民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向他人借用、購買供己使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多係詐騙集團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利用ATM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已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轉賣帳戶與他人,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難謂不知係助長他人犯罪。殊不論被告二人所辯,不論係應徵工作或稱係為援交查驗身分云云,均未指出任何足以令本院合理懷疑為真之證據。縱令所辯屬實,衡情被告二人並非因年少無知而無使用金融提款卡之經驗者,更非因智能不足等障礙,而不知金融提款卡具存提功能者,其等既明知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被告等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此尚可自被告等交付該等帳戶時,帳戶內已無餘額之情,更足證之被告等已出於自私心態而發覺可疑,因而交付無餘額之帳戶,以免自己受騙,則以一般客觀智識之人觀之,既足發覺可疑,當足預見該帳戶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匯領使用之情,被告等既有此等預見可能性,卻仍漠視他人權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舉,任由他人將其等存摺、金融卡等物使用,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顯對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至少有不確定故意存在,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其有故意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本件被告丙○○、乙○○二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丙○○、乙○○所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內,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丙○○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提供存摺等物供他人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以及對被害人分別造成之損害程度輕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不論所辯是否可信,竟認所為理所當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交付同時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及農民銀行帳戶提款卡,然關於農民銀行之帳戶,尚無證據顯示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所用,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