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己○○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於民國95年3月1日向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購買友聯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意外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住院日額為每日1,000元,保單號碼為0960-99GZ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5年10月4日至96年10月4日,原告於96年8月15日工作中不慎遭機壓毀其左右雙手食指及中指共4指,經送醫急診,於其左右雙手食指及中指共4指遠位指節關節處截肢。原告出院後即將診斷書交由被告旺旺友聯公司中壢辦事處呈送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申請理賠,卻遭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理賠部承辦人員認定尚未達殘廢標準,無法理賠殘廢給付。
㈡本件已造成原告經濟生活及精神上受到強大波及,原告之精
神受到戕害,在此段時日近2年的時間,因原告內心的傷悲哭救無門,而將原告之雙眼哭壞,造成其目前為多重障害者,若非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拒絕對原告理賠,原告也不會如此感傷,此傷害係由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所造成,為此向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求償360,000元。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
給付表)8-4-6定義為「1手含拇指及食指有3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凡任何1手手指截肢於末端2分之1以上者,或彎曲角度受限90度以上者,即謂機能之障害,屬喪失其機能殘廢等級。又1手含拇指及食指為任何1手的拇指和食指,原告之左手殘廢係為拇指、食指、中指共3指,因原告之左手拇指喪失機能為投保前就已發生的殘廢,若與殘廢為相同之殘廢等級,應以先行合併,再扣除其殘廢給付百分比率,又傷害保險的殘廢程度是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勞保殘廢給付表)中的殘廢等級1至11等級而列入現行傷害保險中。該殘廢給付表第110項,為1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2指喪失機能者,為第11等級,換算為傷害保險則為投保金額中的百分之5給付殘廢理賠金。另因系爭給付表中並無拇指部份的殘廢給付,而依勞保殘廢給付表為第102項第11等級,換算為傷害保險則為投保金額中的百分之5給付殘廢理賠金,原告左手拇指本就該扣除此部份殘廢理賠金百分之5,則原告左手拇指喪失機能部分,應以系爭給付表中8-4-5所定為1手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者,為
11等級給付百分之5,故原告左手的拇指及右手的食指及中指為互相抵銷,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應再給付投保金額中的百分之20理賠金與原告。
㈣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
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保險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中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觀知該保險契約已確定以前之傷害造成殘廢,依然可以採合併申請殘廢給付。
㈤被告戊○○、己○○身為業務專家而於理賠此案件,本應站
在客觀立場來判斷理賠,反以不實之論調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賠償責任,被告戊○○、己○○應負責賠償之損害,以本金600,000元及損害部分360,000元,合計960,000元中,每人給付1成即96,000元做為懲罰其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不便之處。
㈥所謂「末節」係於指節間觀節或遠位指節關起至指尖末端,
以指節關節之末端指骨起算至指尖末端上,而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2分之一以上者,即屬永久喪失機能。
㈦依國軍桃園總醫院所出具之98年11月6日勞工保險局失能診
斷書所載,原告拇指中手指關(度)10。右(度)30。近位指節關節左(度)指節間關節10。右(度)指節間關節50。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局失能診斷書記載,再次確認原告左手拇指截指部分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註
10第3款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2分之一以上者為「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之情形。此外,原告之左手拇指殘廢係於79年或80年發生之事故,勞工保險局已認定為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而給付36,000元。
㈧聲明:
⒈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原告360,000元。
⒊被告戊○○、己○○應給付原告各96,000元。
⒋上開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由本附加險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所述之保險事故係發生在96年8月15日,遲至98年8月17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㈡依原告所提診斷書所載,原告係1手食指及中指遠端指間關
節外傷性截斷,未達系爭給付表8-4-6所謂1手含姆指及食指有3指以上機能永久喪失之殘廢程度,故原告受傷情形不符合本件保險殘廢等級給付標準。
㈢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原告曾以手指遭機器壓傷,致手
指遠端指間關節外傷性截斷,申請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被告除多次口頭告知原告外,並已發函將理賠情形通知原告,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所據。
㈣依系爭保險第4條第3項估定,須被保險人於投保前之傷勢
已達保險之殘廢等級,且屬較輕之殘廢等級,方有合併投保前之殘廢可能。若其投保前之傷勢未達系爭保險之任何殘廢等級,自無所謂合併計算之適用。原告投保前之傷勢為左手拇指壓砸傷,而系爭給付表並無單一拇指缺失或機能永久喪失之殘廢等級,故即使原告左手拇指係手指缺失(由指節間關節切斷)或機能喪失(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仍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任何殘廢等級,況原告拇指未達缺失或機能喪失程度。
㈤系爭保險所承保之殘廢項目僅有75項,而勞工保險之殘廢項
目則有100餘項,保險範圍互有不同,且系爭保險承保之殘廢項目係主關機關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保險局所編定,並非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所為之限制規定,亦無原告所述可以援用勞工保險殘廢項目之規定,原告也承認其左手拇指並未符合系爭保險中任何殘廢等級之規定,卻自行引用勞工保險殘廢等級之規定,實屬無據。
㈥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係原告自行於98年11月6日前
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原告自行前往上述醫院,而應由法院委請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被告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故被告為上開請求即屬有據。又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觀之,雖有載關節角度,但就手指關節可活動角度之種類,與醫學上係依伸曲角度作為判定標準不同,在標準不同情形下,仍無法判定關節之機能如何,況開立該診斷書之醫師為整形外科之醫師,自不能對屬骨科之關節活動角度為判定,該診斷書診斷結果不具專業性。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1日向被告旺旺友聯公司購買系爭保
險,身故保險金為3,000,000元,住院日額為每日1,000元,保險期間自95年10月4日至96年10月4日,其於96年8月15日工作中不慎遭機壓毀其左右雙手食指及中指共4指,經送醫急診,於其左右雙手食指及中指共4指遠位指節關節處截肢。原告出院後即向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申請理賠,因被告旺旺友聯公司認定尚未達殘廢標準,拒絕理賠殘廢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旺旺友聯公司97年7月15日(97)旺總車賠字第0960號函、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及保險條款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原告之左手殘廢係為拇指、食指、中指共3指,
因原告之左手拇指喪失機能為投保前就已發生的殘廢,若與殘廢為相同之殘廢等級,應以先行合併,再扣除其殘廢給付百分比率,經計算結果,原告左手的拇指與右手的食指、中指可申請之殘廢理賠金相同而互相抵銷,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應再給付投保金額中的百分之20理賠金即600,000元與原告。又因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拒絕對原告理賠,致原告精神受到傷害,且將其雙眼哭壞,造成其目前為多重障害者,為此向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求償360,000元。此外,被告戊○○、己○○身為業務專家而於理賠此案件,本應站在客觀立場來判斷理賠,反以不實之論調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依民法第18
5條規定,應負共同賠償責任,被告戊○○、己○○應各自賠償原告9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經查,原告係於96年8月15日發生本件事故,依系爭保險契
約條款第20條約定,由本附加險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參見本院卷第16頁),準此,原告至遲本應於98年8月16日向被告請求理賠,然因98年
8月16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從而,原告於98年8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次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因本次意
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險定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依該條文義觀之,因以前殘廢部分須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加以扣除,準此,該條文適用前提為被保險人於投保前之傷勢已達保險之殘廢等級,參以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4項規定,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由此可知,合併以前之殘廢部分係屬較輕之殘廢等級,始有合併投保前之殘廢可能,若投保前之傷勢未達系爭保險之任何殘廢等級,自無所謂合併計算之情形。遍觀系爭給付表中並無單一拇指缺失或機能永久喪失之殘廢等級,此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79頁)。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合併計算其之前左手拇指所受之傷害云云,即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給付表中雖無拇指部份的殘廢給付,然依勞保
殘廢給付表為第102項第11等級,換算為傷害保險則為投保金額中的百分之5給付殘廢理賠金云云。惟查,系爭保險所承保之殘廢項目僅有75項,而系爭勞保殘廢給付表之殘廢項目則有100餘項,保險範圍互有不同,且系爭保險承保之殘廢項目係主關機關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保險局所編定,對原告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既係向被告旺旺友聯公司購買系爭保險,自應以系爭給付表作為理賠項目之依據,是原告引勞保殘廢給付表之殘廢項目作為本件理賠計算之基礎,於法不合,自難採信。
㈥再者,系爭給付表之附註8記載:「手指缺失」係指:⒈在
拇指者,係由指節關節切斷者。⒉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附註10記載:「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⒈在拇指,中手指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2分之1以上者。⒉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⒊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2分之1以上者(參見本院卷第17頁)。查依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8年11月6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原告之左手拇指為壓砸傷(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且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示,顯見原告左手拇指並未於指節關節切斷(參見本院卷第91頁),復依上開2份診斷書之內容,亦無法認定原告左手拇指已符合拇指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或拇指之末節切斷達2分之1以上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左手拇指部分未達上述手指缺失或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程度等語,應屬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事故雖致其左右手食指及中指殘廢,
然因原告之前左手姆指之傷害尚未符合系爭保險之殘廢等級,且依約此部分亦不得請領殘廢保險金,故本件無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適用,被告對原告拒絕本件理賠,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拒絕理賠,致原告精神受到傷害,及被告戊○○、己○○處理本件理賠,未能以客觀立場判斷,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均無可採。㈧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⒈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給付原告360,000元。⒊被告戊○○、己○○給付原告各9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