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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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梓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4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梓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梓豪為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士,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低於一般人之平常程度,又時有飲酒情形,於民國
102年5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尚仁街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飲酒後,與其父 藍安基 等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將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拋投至新竹縣○○鄉○○路上,致生其他公眾及車輛往來之危險,且其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竟疏未注意,將該腳踏車拋投至上開路段路面上,適有 彭慧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而撞及該腳踏車,致彭慧中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慧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梓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藍梓豪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藍梓豪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藍梓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1、37至39、52至55頁,本院卷第13至14、16至17頁)。
(二)告訴人彭慧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2至13、37至39、52至55頁)。
(三)證人 黃斯培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至15、52至53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共8張(見偵查卷第8、22至24、31至34頁)。
(五)東元綜合醫院102年5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
1紙(見偵查卷第19-1頁)。
(六)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藍梓豪以其所有之腳踏車拋擲於前揭道路上,且確實因此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次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被告藍梓豪行走於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藍梓豪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以其所有之腳踏車拋擲於前揭道路上,致告訴人彭慧中騎乘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彭慧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有上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藍梓豪對於告訴人彭慧中之傷害,應有過失,而告訴人彭慧中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藍梓豪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藍梓豪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藍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藍梓豪以拋擲腳踏車於道路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藍梓豪竟僅因與其父等人口角而心生不滿,即將其所有之腳踏車拋擲至道路上,其行為對於在該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已造成隨時會踫撞之危險,其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且其以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彭慧中所騎乘之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彭慧中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同時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境貧困及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彭慧中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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