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達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乙○○與於民國99年12月6日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甲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認識後進而交往,乙○○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接續犯意,經甲女之同意,於99年12月18日晚間11、12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手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次,復於99年12月19日下午3點,在上開處所,以手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次,並接續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4月15日止(共68週),以每週2次之頻率,於上開處所,以手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其性交共136次,期間甲女因此懷孕,而分別於100年8月間及101年5月間實施人工引產手術,後甲女與乙○○於101年5月22日分手。
(二)詎乙○○因與甲女就協議分手乙事發生齟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下午5時57分至同日晚間6時18分間,接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所以是你媽不處理現在要告我,然後我們就分手,然後我就跑路變通級氾(應為通緝犯)!然後我一定會幹掉告我的人我在去關」、「你媽如果要告我,那大家來玩大一點!你信不信到候面一定會兩敗局傷?」、「叫你媽別太鐵齒太依賴法律,法律可以制服壞人入獄服刑!卻不能保障好人每天24小時的生命安全!」、「妳媽如果這次堅持不來要告的話那我也會開始我的候序動作了!不是我候面要傷害你媽,而是你媽要先告我的!那我就一于奉陪!」之簡訊予甲女,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嗣經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甲(下稱甲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4、55至58頁;本院卷第33至
35、78、79、81至83頁)。
(二)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至7、34至38、40至44)。
(三)告訴人甲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8、9、44、45頁)。
(四)被害人甲女手繪之被告房間擺設圖、 林鴻偉 婦產科診所
101年7月10日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7月16日 醫桃 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宏偉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死產證明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33、51頁及第65頁證物袋)。
(五)被害人甲女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
15至18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查卷第61頁)。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另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乙○○自99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4月15日止,陸續對被害人甲女性交達138次;另又於101年5月22日下午5時57分至同日晚間6時18分間,傳送4封簡訊予被害人甲女而恐嚇之等行為;其上述2種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分別論以1個接續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及1個接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乙○○就上其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構成要件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各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知悉隨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對被害人之身心影響將有不良影響,然其慾令智昏,未能成熟掌握自身感情,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有害甲女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且事發後不知理性處理問題,傳送簡訊恐嚇被害人甲女;原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案發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且尚屬年輕,因一時衝動未能細思後果,非無原諒餘地,且被告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