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楊佳鐘於民國99年
5月18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南往北方向沿苗栗縣○○鎮○○路行駛至和平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晴天,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於注意,突往右側行駛,致撞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 郭劉琴 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郭劉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眩暈、嘔吐、噁心、胸部挫傷合併劇痛、左手肘及左小腿擦挫傷、臉部撕裂傷5*0.5*0.5公分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劉琴告訴被告楊佳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100年3月2日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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