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泰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泰華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出門,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10巷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距離以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自後追撞在前由 張鐶 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致 張鐶議 人車滑向苗栗縣○○鎮○○路○○號住宅門口,因而受有前額開放性之傷口及腦震盪之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翁語償 (即張鐶議之法定代理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翁語償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0年3月3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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