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劉光正 被告 吳繼庭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桂香
彭鏡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新竹縣竹
北市○○○路○○○○○號「音樂廚房」飲酒餐敘,因遭被害人 蘇健森 等數人追打,遂進入由原告所承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座,於離去時遭被害人蘇健森趴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不讓其離去,被告因欲急於逃離現場,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而被告斯時已因飲酒致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明顯降低,竟疏未注意,在慌亂中即踩油門而向前行駛約28.7公尺,不慎駛向路旁農地,致系爭車輛右前輪陷進路旁道路與農地間之落差坡嵌,並使原本趴在該車引擎蓋上之被害人蘇健森因之跌落而遭輾壓於車下,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0年6月30日晚上11時20分許到院前已心跳停止,翌日即同年7月1日凌晨0時6分許,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因上揭肇事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受益人共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惟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送醫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9.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05mg/l,已超過規定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之遺屬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本件車禍沒有送鑑定,請法院依法認定肇事責任比例;又一
般車禍保險之理賠,保險人不得再對被保險人追償,惟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所定之情事者,保險人得對被保險人追償,揆諸其立法意旨,如果被告沒有飲酒後駕車,原告也不會追償,是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向被保險人求償,應無一般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另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金額3,100,000元尚包含原告給付之保險金1,600,000元,被告實際上只賠給被害人家屬1,500,000元,若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於實質上減少被告賠付之金額。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主因應該還是被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及被告係飲酒駕車而致本件交通事故部分不爭執,惟按原告之求償權乃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原告之固有權利,被告自得以對抗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之事由對抗原告,查本件事故起因是被告先遭被害人追打,被告躲到系爭車輛裡面,被害人又趴在該車引擎蓋上欲阻止被告離去,若被害人沒有趴在引擎蓋上之危險行為,也不會造成死亡結果,是本件被害人對事故之造成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逃離被害人蘇健森等數人追打
,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復因飲酒致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明顯降低,竟疏未注意,在慌亂中即踩油門而向前行駛約28.7公尺,不慎駛向路旁農地,致該車右前輪陷進路旁道路與農地間之落差坡嵌,並使原本趴在該車引擎蓋上之被害人蘇健森因之跌落而遭輾壓於車下,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且被告送醫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9.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05mg/l,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賠付被害人蘇健森之遺屬死亡賠償金1,6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因前述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而觸犯刑法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120、9098號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之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猶駕駛車輛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蘇健森死亡,且被告係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是依前述規定,原告應負保險給付之責,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保險金1,600,000元予被害人之遺屬,自得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其等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600,000元之權利。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係在加害人有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故意行為所致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致人死傷之情形,加害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雖為保護被害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惟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輕忽致生保險事故之加害人,不應予以不當之利益,乃有保險人代位權行使制度之設計,以維衡平。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被告求償,原告之求償權乃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其本質上乃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而非原告之固有權利,即原告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被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茍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於原告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衡諸公平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被告亦得對代位行使請求權之原告主張此項抗辯,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主張本件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容有誤會。原告雖另稱: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金額3,100,000元尚包含原告給付之理賠金1,600,000元,被告實際上只賠給被害人家屬1,500,000元,若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於實質上減少被告賠付之金額等語。惟被告係系爭車輛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因繳付保費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將自己應負之賠償責任部分轉嫁由原告支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時,自有權決定是否將保險給付納入和解金額內,原告雖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向被告追償,惟其代位請求權既非固有之權利,被告仍得以對抗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之事由對抗原告,要與有無將保險給付之金額納入和解金額無涉,原告所陳,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㈣查本件被告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害人蘇健森及其友人數人追打
致受傷、流血,而逃出音樂廚房餐廳,復遭被害人蘇健森持破酒瓶追打而躲進系爭車輛內,被害人仍未罷手,趴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阻止被告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被害人蘇健森之友人 溫權 添於另案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上確有被害人蘇健森之血跡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準此,被害人蘇健森明知被告已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內,隨時有可能發動引擎駛離,非但未因此停止其追打被告之舉,猶仍以肉身之軀趴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是縱然被告因酒後反應能力降低而未注意被害人蘇健森尚在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上,即慌亂踩油門前行,致系爭車輛右前輪陷進坡崁,而使被害人蘇健森因而跌落遭輾壓致其傷重死亡,確有過失,惟被害人蘇健森不顧己身安全,徒以肉身之軀趴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阻止被告離去,而遭被告駕車輾壓,亦應同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及被害人蘇健森之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其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中被害人蘇健森應負主要過失,被告應負次要過失,是被害人蘇健森應負十分之六之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四之責任,是被告自得就原告之求償金額1,600,000元,依被害人與有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其賠償責任,亦即被告需負640,000元之賠償責任(即1,600,00
0×0.4=640,000元)。㈤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0,000元,及該金額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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