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被告住址之「壽豐鄉」更正為「新城鄉」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身或他人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花蓮縣花蓮市○○○○○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屬非高,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53號被告張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0日20時20分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道路○○○號居所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由西往東右轉進豐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明禮路口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0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宗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並於10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靜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