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劉德裕 相對人 林正棚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拍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著有判例)。故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然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游文振 於民國83、84年間借款給第三人 葉志生 興建房屋4戶分別售予第三人 楊玉英黃財明黃財進黃秀蘭 等4人,當時將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游文振,並由4戶購買者切結欠款每戶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由購屋者向銀行貸款歸還,本件借款之清償期限及還款期限即為上開房屋興建完成交屋時。該房屋於87年興建完成,然除楊玉英外,含黃秀蘭等3人均未至銀行辦理貸款,以給付游文振之欠款,當時抗告人出面協調,黃秀蘭同意給付上開130萬元,而抗告人並於101年4月29日向游文振買下上開債權與抵押權,因相對人貸款金額尚不足50萬元,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尚有283,588元尚未清償,清償期限為101年6月8日,抗告人基於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就普通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然其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原審分別於105年10月4日、同年11月2日通知命其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而該通知亦分別於105年10月5日、同年11月4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6、33頁),抗告人雖亦於105年10月12日補正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105年11月7日補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190號不起訴處分書、協議契約書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22、35至36頁)為證,惟自上開文件均無從釋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該債權是否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始得准許之,而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僅約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200萬元,然並未約定債務清償日期,於形式上無法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者究竟係何筆200萬元債權、亦無法判斷該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㈡、又拍賣抵押物雖為非訟事件,然法院仍須審究債務人系爭抵押權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查本件抗告人雖提出同意書、不起訴處分書、協議契約書等件為證,然核上開債權證明文件,就游文振書立之同意書部分(見原審卷第22頁),並未具體特定游文振所讓與之債權內容,無從判斷其所讓與抗告人之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不起訴處分書、協議契約書部分(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亦無從觀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更無從判斷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屆期而未受清償,是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債權證明文件,依其形式審查,尚不能明瞭是否確有抵押債權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準此,本件抗告人未能提出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則其聲請拍賣抵押權,應予駁回。
㈢、綜上,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均不足以使本院得自形式上審查是否確有抵押債權發生,且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上亦未具體特定所擔保之債權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亦無法判斷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從而,抗告人既未依原審裁定合法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復於本院亦無法釋明其對相對人擁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裁定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自有未合,是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培錚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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