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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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心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心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4日14時3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4日14時35分許,警察徵得劉心怡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心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本院應依法判決。
三、訊據被告劉心怡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明確供承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確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瓶一語,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佐,堪認送鑑尿液檢體確為被告親自排放無訛。又上揭編號之尿液經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報告日期:2017/2/13)附卷可稽。參以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法,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其代謝物為嗎啡)為2至4日、安非他命為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於106年2月4日14時3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之辯詞難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心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心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別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