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醫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蘋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楊宜樫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醫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蘋係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醫技人員,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七日,在該院為告訴人 陳王月女 作大腸直腸篩檢檢查,負責灌入鋇劑(顯影劑),應注意並能注意將灌入鋇劑所使用之導尿塑膠管伸入時應緩慢不得刺破大腸,且受檢者若因此檢查致大腸有破洞之可能者,應即作確認檢查俾及時治療,免得傷口惡化,竟疏於注意及此,在完成導尿塑膠管伸入大腸內時,不慎刺破告訴人大腸,致告訴人當場即叫很痛、很痛,被告即停止動作,再問告訴人可否忍受?告訴人說可以後,被告即接著灌入鋇劑,完成灌入鋇劑後,即由放射科醫師 陳建達 前來作大腸直腸篩檢檢查,惟陳建達(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疏於注意此時告訴人大腸已有破洞,導致鋇劑外流於腹腔內,嗣過很久,告訴人仍告知被告肚子痛,被告即說做檢查都會肚子痛,痛一下就好了,檢查完告訴人上完廁所,返回後告知被告伊排出之鋇劑是淡淡的粉紅色,並問被告鋇劑是什麼色?被告以為告訴人原就有大腸出血才作檢查而不以為意,回稱:白色。翌日(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周二)告訴人因肚子疼痛仍至醫院告知被告伊肚子不舒服會痛,要找醫生,被告仍不以為意僅告知主治醫師 李學真 周三才有看診,致告訴人不知嚴重性,遲至一○三年二月十九日(周三),再由主治醫師李學真檢查發現大腸破洞,而轉院至成大醫院手術,因直腸切除部分太接近肛門,而須改用人造肛門之重傷害,其間復有腸阻塞併腸沾黏須手術。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依告訴人陳王月女之指訴,其認被告陳瑋蘋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告訴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之日期為一○四年五月八日,此有刑事告訴狀一份附於該署一○四年度醫他字第十一號業務過失傷害卷內可稽,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代理人雖稱:一○三年二月十七日尚不知被告的姓名,所以沒有辦法可得確定,是偵查開庭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一○三年二月十七日幫伊做大腸直腸篩檢檢查是在場之陳瑋蘋;她幫伊灌注時伊感覺很痛,做好之後還是很痛,她告訴伊等一下就會好一點,可是等一下還是很痛,隔天伊去找她;被告沒有跟伊說如果還會痛記得回診,她只說有人也會痛,痛痛就好了,伊星期二再去醫院要看醫生,被告說醫生沒看診,要伊星期三來看診;星期三伊去看診,醫生檢查完後說伊大腸穿孔,鋇劑都流到外面了,還報給伊看等語(見偵三卷第五頁反面、偵四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則由告訴人前揭證詞以觀,告訴人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接受大腸鋇劑攝影檢查後,於翌日即曾因為肚子持續疼痛而返回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詢問被告,並告知被告其肚子不舒服會痛,欲找醫生檢查,後因被告告知醫師星期三始有門診,乃再改於同年月十九日回診,經醫師檢查發現為大腸穿孔等情,堪徵告訴人至遲於一○三年二月十九日即已確知被告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犯罪行為,雖對被告之姓名無從詳知,惟就被告係何人、及身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醫技人員之身分既已知曉,被告之身分即屬可得確定。告訴人竟遲至一○四年五月八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欲對被告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在一○三年二月十七日為告訴人進行灌注鋇劑之技術人員」提出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見偵一卷第三頁反面),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