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08號異議人 楊菁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賢一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428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42818號裁定提出異議,惟該裁定係於105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處所「新北市○○區○○路○○○巷○○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2日計算」,則計算本件異議期間應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即104年1月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
5年1月18日(非假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05年1月19日始提出異議,此觀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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