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 張芷羚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被上訴人 黃執瑋 即泉翔國際商旅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有合作關係,上訴人招攬到客人後,會先以兩造或客人名義向各該旅館訂房,並以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支付費用,後上訴人再將被上訴人刷卡墊支之費用匯款返還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上訴人墊支如附表一所示之旅館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2031元,惟上訴人迄今僅清償6萬4675元,尚積欠10萬7356元墊款未清償。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另兩造未曾有由上訴人預先匯款後用以抵償之後刷卡款項之情形,係因被上訴人與各旅館間有同業優惠,才會以被上訴人信用卡先行刷卡支付房價,上訴人能否招攬客戶及金額多寡均未知,又豈會先行匯款,且如係預付供後續支出抵扣,也應一次匯款固定金額,而非長時間陸續匯款而徒增困擾;此外,如兩造先前曾有前開預付款項之合作模式,上訴人為何又陸續匯款清償代刷卡之費用,是上訴人抗辯實無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刷卡後,上訴人會再付錢給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且之前也已經匯給被上訴人106萬6791元,而依上訴人所提出筆記本內頁影本觀之,被上訴人確曾於101年間代上訴人支出至少33萬4086元,是上訴人所匯款之106萬6791元至少還有73萬2705元可供本案抵銷,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所支付106萬6791元係用以墊付何筆債務,否則應認上訴人抗辯已清償完畢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7356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有合作關係,上訴人招攬到客人後,會先以兩造或客人名義向各該旅館訂房,並以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支付費用,後上訴人再將被上訴人刷卡墊支之費用匯款返還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上訴人墊支如附表一所示之旅館費用,合計17萬2031元,另被上訴人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7、10、11、15所示款項係用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墊費用(合計6萬4675元),另如附表二編號5、6、8、9、12至14所示款項則係用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5、6、8、9、12至14所示之代墊費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支出證明單、發票、帳單、訂房確認書、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71至
141、233、237至269、275至2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7、147頁),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代墊款項中尚未獲清償之10萬7356元(計算式:17萬2031元-66萬4675元=10萬7356元),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前曾於101至105年間陸續轉帳合計106萬6791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供被上訴人於其後各次代墊費用時抵扣,是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受清償之10萬7356元,已足以自該筆款項中抵扣云云。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參原審卷第179至219頁),其各次轉帳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不等、時間不定,已與一般定時或定額轉帳供便於對帳之情形有異,且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於各次代墊後向上訴人請款之情形較為相符,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係坦稱其以被上訴人信用卡刷卡後會再付錢給被上訴人等語(參原審卷第146頁),是上訴人所轉帳106萬6791元是否為預先付款,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對帳資料以供核對,亦未能說明其所預付各該款項究於何時已抵扣多少金額,目前餘額究竟為何,亦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如依上訴人所稱尚有73萬2705元可供扣抵,上訴人於
106、107年間委請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6、8、9、12至14所示款項時,又有何必要另行轉帳或自行繳納卡費,益徵兩造間確係約定於代墊後始按筆償還,而非預先付款後逐筆扣抵,是上訴人前開辯解,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73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參司促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黃建都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秀貞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刷卡時間│旅館│金額│備註(支出憑據)││號│││││├─┼──────┼────────┼─────┼────────────┤│1│106年6月8日│來來商旅│3萬5975元│原審卷第87、89頁│├─┼──────┼────────┼─────┼────────────┤│2│106年6月8日│福格大飯店│6萬7950元│原審卷第87、93頁│├─┼──────┼────────┼─────┼────────────┤│3│106年6月30日│水美溫泉會館│6100元│原審卷第101、103頁│├─┼──────┼────────┼─────┼────────────┤│4│106年7月1日│宜蘭悅川酒店│2900元│原審卷第101、105、107頁│├─┼──────┼────────┼─────┼────────────┤│5│106年7月6日│宜蘭悅川酒店│7076元│原審卷第101、105頁│├─┼──────┼────────┼─────┼────────────┤│6│106年7月6日│捷絲旅宜蘭礁溪館│1萬780元│原審卷第101、109頁│├─┼──────┼────────┼─────┼────────────┤│7│106年8月1日│成大會館│3600元│原審卷第119、123頁│├─┼──────┼────────┼─────┼────────────┤│8│106年8月2日│日勝生加賀屋國際│1萬1000元│原審卷第119、125、127頁││││溫泉飯店│││├─┼──────┼────────┼─────┼────────────┤│9│107年1月13日│力麗哲園日潭館│2萬6650元│原審卷第135、137頁│└─┴──────┴────────┴─────┴────────────┘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時間│金額│清償對象││號││││├─┼───────┼─────┼─────────────────┤│1│106年8月11日│3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代墊款項│├─┼───────┼─────┤││2│106年11月13日│6000元││├─┼───────┼─────┤││3│107年6月4日│4400元││├─┼───────┼─────┤││4│107年6月15日│4200元││├─┼───────┼─────┼─────────────────┤│5│106年7月28日│5490元│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所代墊 玖龍 旅│││││行社費用│├─┼───────┼─────┼─────────────────┤│6│106年8月29日│8323元│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所代墊華泰瑞│││││苑費用、106年7月23日所代墊凱旋星光│││││酒店費用│├─┼───────┼─────┼─────────────────┤│7│106年9月15日│9385元│如附表一所示代墊款項│├─┼───────┼─────┼─────────────────┤│8│106年9月25日│3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所代墊三好國│├─┼───────┼─────┤際酒店、馥麗精品旅館費用、106年8月││9│106年9月26日│1萬5282元│17、18日所代墊玖龍旅行社費用│├─┼───────┼─────┼─────────────────┤│10│106年11月23日│4000元│如附表一所示代墊款項│├─┼───────┼─────┤││11│106年12月20日│2000元││├─┼───────┼─────┼─────────────────┤│12│106年6月7日│1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所代墊福格大│││││飯店費用│├─┼───────┼─────┼─────────────────┤│13│106年6月22日│8100元│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所代墊來來商│││││旅費用│├─┼───────┼─────┼─────────────────┤│14│106年6月27日│2010元│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所代墊玖龍旅│││││行社費用│├─┼───────┼─────┼─────────────────┤│15│106年9月4日│4690元│如附表一所示代墊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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