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 林瑞恆 之同事「 賴國澤 」,於民國10
5年6月1日撥打電話向林瑞恆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應急云云,致林瑞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至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 盧良益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戶,盧良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陳柏瑞旋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先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烏日三民店內,以該店內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鼎好門市內,以該店內之中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元,再將領得之現金7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陳柏瑞之友人 顏孟柏 發現員警所張貼車手照片查緝專刊之樣貌及手部刺青與陳柏瑞相似而向員警檢舉,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柏瑞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柏瑞固坦承有依他人之指示,持上開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領現金共計7萬元,再將領得之現金7萬元交予指示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承認有詐欺,是 陳冠宇 叫伊去領錢,原本伊是要去超商買東西,是陳冠宇拿卡片給伊要伊去領錢,伊只認識陳冠宇,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二、經查:㈠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持上開臺灣企銀
二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先於105年6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烏日三民店內,以該店內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鼎好門市內,以該店內之中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元,再將領得之現金7萬元交予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復有超商內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7日金訊業字第1070000925號函檢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19979號卷第44、47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
1日,冒稱係告訴人林瑞恆之同事「賴國澤」,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瑞恆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林瑞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至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9萬元至盧良益之上開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恆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6年度偵字第19979號卷第35至36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107年1月8日二林字第10756100001號函檢附之盧良益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7年1月24日彰湳字第107002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林瑞恆105年6月1日匯款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1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9979號卷第16、17、26、28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卷第38至40頁)。另被告之友人顏孟柏發現員警所張貼車手照片查緝專刊之樣貌及手部刺青與被告相似而向員警檢舉,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乙節,業據證人顏孟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及指認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8頁)。足證上開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林瑞恆詐騙款項之用,被告並於告訴人林瑞恆匯款後,持上開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將部分之詐欺所得7萬元提領出來,並將領得之現金7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就其所辯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朋友說要幫忙領錢,朋友姓名伊不知道,是他叫伊去買菸,順便幫伊領錢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陳冠宇叫伊去領錢,原本伊是要去超商買東西,是陳冠宇拿卡片給伊要伊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前後供述顯有不一之情形,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⑵又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眾多,至金融機構或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係日常生活簡便易事,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而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常情應有認識,自難諉為不知。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至金融機構或以自動櫃員機提款,無何困難可言,倘非所領款項來源不法,恐遭查獲,實無委由非親非故之人代為提領款項之理,則被告所稱之友人本即可以自己提領款項,何須大費周章地將提款卡交予被告領款後,再由被告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衡情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屬不法之所得,應有所認識。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犯罪集團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且彼此可能不曾謀面,惟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依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林瑞恆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至上開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戶後,被告旋即至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將部分之詐欺所得7萬元提領出來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上述分工行為,顯已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歷次供述,本案詐欺共犯之人數至多僅有被告及交付上開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戶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告訴人林瑞恆並未曾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面,自無從指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人與向告訴人林瑞恆實施詐術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且依告訴人林瑞恆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方式,亦非必須由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始能完成,另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固有持上開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將部分之詐欺所得7萬元提領出來,並將領得之現金7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惟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騙者係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被告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另可能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卷第77頁),賦予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詐得之部分款項提領出來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林瑞恆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林瑞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瑞恆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之分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35,000元、需要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卷第25頁反面),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前揭以上開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且上開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間係105年6月1日,該法尚未生效施行,自無從論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是被告行為時尚無從論以洗錢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