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告 賴正祥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 律師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建三 律師被告 賴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9月1日減縮聲明如後。被告表示程序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1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賴五寶 於106年6月7
日逝世,嗣兩造及訴外人 賴美玲賴美娟 即兩造之胞姊等4人於106年9月26日簽署遺產分割契約書,其中就建物之部分,約定被繼承人賴五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15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兩棟之持分各3分之1,分由兩造各自繼承6分之1之權利;另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持分2分之1,由兩造各自繼承4分之1之權利。至於遺產分割契約書未記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為被繼承人賴五寶所有,且為原告長期居住之處,但因作業疏失而漏載,惟依是時之約定,仍約定分由兩造共同繼承。
㈡嗣於107年間,訴外人泰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鉅公
司)計畫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15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分別稱系爭140建物、系爭150建物)座落之土地進行開發,被告乃委由訴外人 周呂和江敏雄 出面與泰鉅公司協商出售系爭建物,並同意給付訴外人周呂和、江敏雄170萬元作為協商報酬,事後泰鉅公司透過訴外人 賴明亮 出面允諾給付拆除補償費800萬元(系爭140建物之補償費為100萬元、系爭150建物之補償費為700萬元),並由兩造按比例均分。準此,該筆800萬元之補償費扣除應支付予訴外人周呂和、江敏雄之報酬170萬元後,賸餘之
630萬元即應由兩造各分得315萬元,惟被告至今僅給付原告150萬元,尚積欠165萬元未付(計算式:315萬元-150萬元=165萬元)。被告受領此165萬元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㈢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泰鉅公司達成拆除補償費之協議後,被告
復向原告表示其因受領拆除補償費事宜,與承辦系爭建物買賣合約之代書即訴外人 廖連聰 發生糾紛,並陳稱:已委任訴外人 董佳政 律師處理云云,嗣因被告要求:原告應按持分比例負擔一半律師費及裁判費等語,原告不疑有他,先後於10
7年10月3日交付90,600元、107年12月1日交付5萬元、
108年1月26日交付5萬元、108年4月9日交付5萬元、
108年6月1日交付10萬元、108年11月26日交付5萬元、
109年1月4日交付27,500元,共計交付418,100元予被告,用以支付委任律師費用及裁判費。但有關被告所陳之糾紛,實際上僅支出之裁判費及委任費163,533元,是原告僅須按持分比例負擔81,767元,其中逾81,767元,即336,333元部分(計算式:418,100元-81,767元=336,333元)之交付,欠缺給付目的,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原告336,333元。
㈣被告另於109年2月3日及109年4月7日向原告借貸1萬
元及35,000元,合計為45,000元(計算式:1萬元+35,000元=4萬5,000元),此有被告簽署之借據乙紙可佐,詎經原告數次催討,皆未獲清償。是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000元借款,應屬有據。
㈤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賣兩間房屋,其為系爭150建物,原告是系爭140建物,兄弟間不想打壞感情,原告所述不是事實,否認原告請求,但其不想說明,由法官裁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賴五寶於10
6年6月7日逝世,嗣兩造及訴外人賴美玲、賴美娟即兩造之胞姊等4人於106年9月26日簽署遺產分割契約書,其中就建物之部分,約定被繼承人賴五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系爭150建物兩棟之持分各3分之1,分由兩造各自繼承6分之1之權利;另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持分
2分之1,由兩造各自繼承4分之1之權利。至於遺產分割契約書未記載之系爭140建物,亦為被繼承人賴五寶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而由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觀之,被繼承人賴五寶遺留財產均由兩造平分繼承,訴外人賴美玲、賴美娟無繼承,足見當初繼承人間之約定即為遺產由兩造平分繼承,則系爭140建物雖漏未記載於契約書,應仍係由兩造繼承,且權利範圍各為1/2。
㈡原告再主張:107年間,訴外人泰鉅公司欲收購系爭140建
物、系爭150建物座落之土地進行開發,被告乃委由訴外人周呂和、江敏雄出面與泰鉅公司協商出售系爭建物,事後泰鉅公司透過訴外人賴明亮出面允諾給付拆除補償費800萬元(按臺中市○區○○街○○○號之補償費為100萬元、臺中市○區○○街○○○號之補償費為700萬元),兩造均同意等情。經查:
⒈證人周呂和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之前有幫被告賴正興處
理系爭150建物,他伯父(按即訴外人賴明亮)給他五萬要他搬家,被告來找我幫忙談,我又朋友江敏雄過來幫忙,江敏雄說要寫委託書給他,所以被告有寫委託書給江敏雄,去談的時候,其伯父沒有出面,而是由建商 廖維銓 出來談,在被告伯父那裡談,江敏雄說要900萬,對方說1、200萬,後來700萬成交,談好後去清海路代書事務所那裡寫書面,在談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賴正祥談這件事,他說他在水電工作,這件事情給他哥哥被告賴正興處理就好,到代書那裡談的時候,想到原告在旁邊還有一小間房子即系爭140建物當倉庫,這部分就再給賴正祥100萬,變成800萬元。
因為系爭150建物是兩造父親遺留下來的,就我所知兩造都繼承,所以我才詢問賴正祥如何處理,賴正祥說給賴正興處理就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048號卷【下稱他卷】第8-15頁)為在代書事務所寫的書面,系爭150建物補償協議書700萬,系爭140建物補償協議書10
0萬,這都是代書事務所寫的,我也有先打電話問原告。過程中沒有提到錢要怎麼分,也沒有說700萬是給被告,100萬是給原告,系爭150建物之補償協議書只有被告簽名,是因我認為原告說給他哥哥即被告賴正興處理就可以,所以只有被告簽名。我與江敏雄處理本件,實際拿到的報酬加起來
17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0-74頁)。⒉被告與訴外人賴明亮於107年2月22日在廖連聰地政事務所
就系爭150建物所簽立之「建築拆除補償協定書」(見他卷第8頁)記載:「立協定書人賴明亮(以下簡稱甲方)賴正興(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建物拆除補償達成協定條件如下:一、為便利整體開發土地,甲方願支付新台幣柒佰萬元整補償金予乙方,由乙方自行搬遷拆除…座落門牌台中市○區○○街○○○號土磚造房屋…。二、建物拆除補償權利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整,於本契約書成立時由甲方支付頭期款現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由乙方收訖,乙方於民國107年3月2日搬遷完畢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另尾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於民國107年3月25日房屋拆除完畢由甲方支付乙方收訖。
」等語(甲證5);及系爭140建物之「建築拆除補償協定書」(見他卷第14頁)記載:「立協定書人賴明亮(以下簡稱甲方)賴正祥(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建物拆除補償達成協定條件如下:一、為便利整體開發土地,甲方願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補償金予乙方,由乙方自行搬遷拆除…座落門牌台中市○區○○街○○○○○○○號土磚造房屋…。二、建物拆除補償權利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於本契約書成立時由甲方支付頭期款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由乙方收訖。另尾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於民國107年2月25日由甲方支付乙方收訖。」等語。
⒊由上可知,確有建商欲開發土地並允諾給付拆除補償費800
萬元,僅係委由訴外人賴明亮、廖維銓代為處理,其中系爭
140建物之補償費為100萬元(第1期為30萬元、第2期為70萬元)、系爭150建物之補償費為700萬元(第1期為30
0萬元、第2期為200萬元、第3期為200萬元),泰鉅公司雖回覆本院表示並未與任何人達成補償協議(見本院卷第63頁),應係因該公司並未出面簽立補償協議之故,不能因此認定沒有補償費。且由當時代為交涉之證人周呂和所述,可知交涉時周呂和認為系爭140、150建物為兩造共有,故原告雖未出面,但均有徵得原告同意方簽立上開協議書,參以系爭140建物及系爭150建物之應有部分確實為兩造共有且持分相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便一般不諳法律之人亦應瞭解處分共有物應經對方同意,且所得款項應均分,故證人周呂和所述符合常情,應可採信。是上開協議書雖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出面簽立,但實際上均係兩造共同決定,被告抗辯是兩人各賣一屋云云,雖與協議書記載相同,但不符合兩造持有狀態,且兩者補償費差距懸殊,衡情原告亦不會同意此種分配方式,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㈢又泰鉅公司於107年2月22日委由訴外人廖維銓簽發系爭14
0建物第1期補償費3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及系爭150號第
1期補償費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總計為330萬元,扣除應支付予訴外人周呂和、江敏雄之報酬170萬元後,兩造已各分得80萬元(計算式:〔330萬元-170萬元=160萬元〕÷
2=80萬元),業經原告自認(見本院卷第86頁),另有被告簽收支票之紀錄附卷可按(見他卷第10頁),已可認定。
剩餘款項部分,原告自認已取得系爭140建物第2期補償費70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而系爭150建物第2、3期補償費共計400萬元部分,亦經訴外人廖維銓開立2張各200萬元之支票交付訴外人即代書廖連聰,惟訴外人廖連聰因被告與訴外人周呂和、江敏雄有服務報酬糾紛而不願交付支票,被告即於107年4月23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返還支票訴訟,訴外人廖連聰於該事件陳稱:「(問:答辯理由?)…支票是建商保管的支票,即係爭兩張支票,共400萬元,因為未領取前,原告跟周呂和有刑事的恐嚇取財案件…我擔心我先給了我會有責任。」、「(問:依上開協定書,如原告搬遷並拆除完畢,可以領取尾款合計400萬元,被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係爭支票是否由被告保管?)是。」,而該案於107年6月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廖連聰同意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之2紙支票即第2、3期補償費400萬元,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宗查明屬實,故被告亦應取得第2、3期補償費400萬元。
而本件補償費應由兩造平分,業如前述,是800萬元之補償費扣除應支付予訴外人周呂和、江敏雄之報酬170萬元後,賸餘之630萬元即應由兩造各分得315萬元,惟被告卻分得
480萬元(即第1期款項中之80萬元及第2期款項400萬元),反觀原告僅分得150萬元(即第1期款項中之80萬元及第2期款項70萬元),就差額165萬元(計算式:315萬元-150萬元=165萬元)部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向其收取訴訟等相關費用及借款云云,無
非係以被告簽收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但被告否認原告請求。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被告簽收單據影本及被告在之簽名,結果為「甲證二(按即被告簽收單據)正本,上賴正興簽名的賴字左側的束中間的口,口左側的豎,大都是由左上往右下,再往上再向右再往左下勾回來(如107年12月1日、108年1月26日、108年4月9日)。右側的頁,中間兩橫通常都相連,再直接往左下變成一撇。正字的部分,大都是先寫上面一橫,直接接一豎,再往右上繞一圈,直接接左側的一豎與一橫。本院107訴1289號起訴狀及委任狀上賴正興簽名,賴字左側的束中間的口,通常是左側的豎由左上往右下,在原路返回,由豎中間地方往右側再往左下,與左側一豎形成類似三角形形狀。右側的頁,中間都是先寫兩橫,底部一橫由左側往右再直接往左下。正字的部分是先寫一橫,直接接一豎,再原路往上大約三分之一地方往右邊一橫,另外左側的豎與橫就直接由左上寫到右下。」。故原告提出之簽收單據上被告簽名與被告在本院另案中之簽名其用筆方式仍有差距,故簽收單據是否被告簽立,尚有疑問,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其收取訴訟等相關費用及借款,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用,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140、150建物補償費差額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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